人身伤害案中伤情鉴定意见实证审查探究
内容摘要:公诉人在实务工作中对鉴定意见往往存在表面化审查误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公诉人对鉴定意见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特别是鉴定文书的审查,应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查,从论证性审查转向对抗性审查,以契合证据裁判原则,接受庭审实质化质证。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鉴定意见 实质性审查 对抗性审查
一、鉴定意见审查的误区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来“鉴定结论”的表述改为“鉴定意见”,隐隐打破了此类证据原有的“不可辩驳”的证据地位。[1]笔者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较一般言词证据,更具有科学性,但其本质仍是专家的主观意见,鉴定意见应属于言词证据。
伤情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中的一种,伤情鉴定所形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下称“鉴定意见”),在以往存在着“鉴定意见必采信”的审查误区,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往往只审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部分,对应定罪量刑的标准加以采信,对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的审查敷衍了事。甚至一些公诉人在认识上仍然存有误解,认为鉴定结果就是科学上的定论,不可能出现错误;还有的公诉人对存疑的鉴定意见不敢提出质疑,生怕会发生“外行指导内行”的笑话,一般只是程序性的问询鉴定人,对鉴定人的解释不加判断和筛选,在审查报告中原话摘录,以此结案。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公诉人对鉴定意见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特别是鉴定文书的审查,应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质性审查,从论证性审查转向对抗性审查,以契合证据裁判原则,接受庭审实质化质证。
二、鉴定意见审查的实证分析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以审慎的态度排查证据中的矛盾点,尤其注重防止个别鉴定中因流程、方法、甚至字眼的纰漏而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证据排除情况的发生,下文以T市H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鉴定机构的高度垄断化的现象,以笔者承办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几乎100%的鉴定意见都为一家鉴定机构所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案卷材料时,都没有该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类的证据,认为这是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但是笔者认为,公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从而对其是都具有法定资质进行实质判断。
(二)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在我国由于诉讼结构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为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人由官方聘请,没有私鉴定人的制度设计,因此鉴定人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公诉人在审查时,要注意卷中是否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单位是否为公安机关,还要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卷中是否有送达回执类证明。
(三)对鉴定意见文书的审查
1.对基本情况的审查。在对基本情况的审查中,其中除了对基本情况中委托单位、事项、日期等内容进行文字校验,对被鉴定人主体信息比照卷宗中的户籍证明材料进行核对以外,还应着重对鉴定日期进行审查,以确定检验时机是否正确。
[案例一]2014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董某因家庭矛盾殴打被害人李某,导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的李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属于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鉴定意见书在基本情况中记载的鉴定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间隔时间不足90日,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鉴定时间的要求。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反相应专业技术要求,无法作为定罪依据。由此可见,该案仅仅是因为鉴定时机不当,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罪依据,从而只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对检案摘要的审查。一般认为,检案摘要的内容只是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记载进行描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此部分的审查意义不大。但是往往就因为这些细枝末节的疏忽,可能影响案件走向。
[案例二]2015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宋某因债务纠纷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在住院期间报警,后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案宋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写到的“2015年7月10日,胡某某在案发地点报警”与卷中其他证据证实的胡某某在2015年7月10日在医院住院的事实发生矛盾,认为7月10日正在住院期间,又能在案发地点报案不合常理,案件事实不清。公诉人经审查,通过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鉴定人,认定该鉴定意见检案摘要属于表述瑕疵,要求鉴定机关更正并加盖专用章,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实现瑕疵证据补强。以上问题看似很小,但是如果不能及时补正,在庭审阶段,该部分就会成为鉴定意见的薄弱环节,易被辩护人利用,甚至会影响法官的内心确认,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3.对检验过程的审查。一般检验过程主要是对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就诊记录进行摘要总结、分析说明,公诉人在对检验过程的审查中,除了审查其分析说明是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还应对照鉴定诊断摘抄内容,与证据卷中的原始就诊记录比对,审查内容是否一致,以查明检材是否客观真实。
[案例三]被害人郭某被犯罪嫌疑人张某打伤,经鉴定:郭某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85%,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比对,鉴定机构得出郭某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85%的结论依据是在检验过程中摘录的郭某在医院就诊时的一份CT报告,其中描述“左侧未压缩肺组织占左侧胸腔约15%”。然而经过查找证据卷,却未发现描述有“左侧未压缩肺组织占左侧胸腔约15%”的CT报告的原始证据,那么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是否真实存疑,后经过实地走访被害人就诊医院,调取原始记录,证实存在该份CT报告,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在移送案卷时将该份重要证据遗漏。由此可见,对检验过程的认真比对,不但可以对鉴定意见本身的进行全面审查,有时甚至可以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起到印证作用,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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