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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时期安徽裕繁公司与日本债务问题再研究

时间:2022-03-11 09:43:24 公文范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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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安徽裕繁公司的涉日债务问题是北洋时期安徽三大外债之一,亦是影响近代安徽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中日两国文献资料互证的基础上,我们对北洋时期安徽裕繁公司外债的形成过程及其相关重要史实进行考述。认为安徽裕繁公司与日本三井洋行、八幡制铁所、横滨正金银行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徽裕繁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的日本企业主要是中日实业有限公司以及住友银行、朝鲜银行、台湾银行等日本商业银行。
  关键词:北洋时期;裕繁公司;债务
  中图分类号:K2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11-0120-05
  安徽裕繁公司与日本方面“售砂借款”债务问题是北洋时期(1912-1928)安徽三大外债之一,颇受史学界关注。这笔中日民间企业间的债务时间跨度长,形成过程复杂,本息金额巨大,对近代安徽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而日本政府的暗中介入更使得债权债务关系迷雾重重。本文在中日两国文献资料互证的基础上,对北洋时期安徽裕繁公司外债的形成过程重新进行梳理,并对其中重大史实进行考证,以澄清事实,还原真相,揭示日本政府控制与掠夺我国铁矿资源的方式与手段。
  一、安徽裕繁公司与日本三井洋行并无债务关系
  长期以来两岸史学界普遍认为三井洋行是最早与安徽裕繁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日本企业。1913年广东商人霍守华在安徽繁昌创办裕繁铁矿公司后,“由于缺乏技术装备,只能使用土法开采,效益低下。日本三井洋行经理森恪通过考察,认为长龙山铁矿地质条件优良,交通便利,即与霍守华秘密达成协议,预付20万日元开矿资金,控制裕繁矿砂的收购权。1914年10月,双方签订销砂合同”,“而在1914年3月,国民政府颁布的新矿业条例,明确了铁矿国有的政策,非经政府特许,不能领照。上述草约与新法相违,双方遂策划改由中日合办的中日实业有限公司取代三井洋行”。台湾“中央研究院”研究员陈慈玉亦认为“裕繁公司成立之初即向三井借款,约定由日方提供资本及设备,中方出售矿石,与大冶铁矿条件类似”,此后“中日实业接续三井的投资约定后,与裕繁公司签订契约”。
  然而,根据中日实业有限公司调查室编撰的《支那裕繁公司借款关系之沿革》一书中所刊载的大正三年(1914年)10月7日《森恪裕繁铁矿公司间矿石买卖契约书》原件内容看,森恪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代表三井洋行与裕繁公司签订合同的,这份合同的见证人是日本驻天津总领事松平恒雄。
  森恪,日本大阪府人,立宪政友会重要成员,1905年以三井物业商店学徒身份来到中国,之后曾出任三井物产上海、天津等处的支店长,成为三井财阀的“第一流中国通”。作为活跃在中国政坛和财经界的日本极右政治家,森恪拥有不为人知的多重身份。1914年10月森恪与裕繁公司签订“售砂借款”合同时,其最为人所熟悉的公开身份是三井物产支店长。这也就造成了时人多误认为森恪是代表三井与裕繁公司签约的。如1922年《东方杂志》就曾撰文认为,安徽繁昌桃冲铁矿“原系芜湖商人发现,以三万元建熔炉一基,事无结果,遂归三井洋行手”。日后,此说更是在国内广泛流传,屡见于各种史料文献之中。
  事实上,森恪此时还有另一个身份——中日实业公司常务董事。中日实业公司的前身是中国兴业会社。1913年2月,孙中山在东京联合中日两国财经界人士发起组建了中国兴业会社,自任该公司总裁,目的是筹集资金发展中国的实业。而孙中山最先联络的日本企业就是三井财团。因此,中国兴业会社创立伊始就与日本三井企业关系密切,其元老涩泽荣一曾自称为“该公司(中国兴业会社)创立之时主要尽力之人”。三井常务董事长山本条太郎则出任中国兴业会社的顾问,其下属森恪出任中国兴业会社的董事。不久中国政局变动,孙中山发动“二次革命”讨袁失败,被迫逃亡日本。为破坏孙中山与日本实业界的合作,袁世凯于1913年10月邀请中国兴业会社副总裁仓知铁吉访华,在北京召开中国兴业会社会议。通过了补选袁世凯亲信杨士琦(安徽泗县人)为中方总裁等决议。在此背景下,中国兴业会社改组总会遂于1914年4月25日在日本东京商工会议所召开,中国兴业会社正式改组为中日实业公司,由杨士琦、仓知铁吉出任正副董事长,孙多森、森恪等四人当选常务董事。由此可知,当1914年10月7日森恪与安徽裕繁公司签订“售砂借款”合同时,他不仅担任着三井物产的支店长,而且亦兼任着中日实业公司常务董事一职。
  虽然1914年10月7日森恪是以个人名义与裕繁公司达成“售砂借款”合同,但这份合同实际上是为中日实业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签订后的第九天,即1914年10月16日,中日实业公司副董事长仓知铁吉在给日本外务省政务局长小池张造的信件中明确写明。安徽裕繁公司已经与“敝社在支代表者森恪”之间签订了矿石买卖契约。此外,森恪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在中日实业公司1915年发表的《第二次营业报告书(1914年4月1日-1915年3月31日)》中得到直接确认。该报告书在回顾公司发展历程时曾指出,“裕繁铁矿公司售砂草约,为森董事(即森恪)与该公司代表霍守华所订。当时铁矿国有之说盛行,合同虽归本公司,几遭驳斥,犹幸裕繁得照在先,免于取消。增区一层,则已无望。中经多少波折,合同方得承认。而安徽绅士反对陡起,声言专拍霍商,决不侵犯本公司之利益。本公司自不能不稍作观望,以期与我无伤。森董事因手订原约,迳付定砂银贰拾万元,此举系履行条约,或尚不至为所借口”。这无疑表明了森恪实际上是代表中日实业公司与安徽裕繁签约合同的。
  那么,森恪为何仅以个人名义而非直接以中日实业公司常务董事的身份与裕繁公司签约呢?这首先需要澄清中日实业公司的国籍问题。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日实业公司是中国籍企业,另一种观点以张雁深先生为代表,认为中日实业公司等近代“中日合办事业”应具有中日两国双重国籍。对此笔者均不敢苟同。事实上,中日两国在协商成立中日实业有限公司之时就曾达成共识,“公司国籍为日本,在中国政府(工商部)注册,与中国公司享有同等之权利”。因此中日实业有限公司应是在华享有特权的日本企业,时人就已视之为“日商”,此后的国民党政权亦将其作為“日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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