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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监管的思考

时间:2022-03-15 09:39:16 公文范文 浏览量:

  【摘 要】 作为征信系统的主要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既是征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征信监管的重点对象。目前,存在合规风险意识薄弱导致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制度建设不够完善影响监管的效率、监管机制欠缺制约监管职能的发挥等问题,应认真落实《条例》有关规定,增强征信风险意识;完善制度规定,明确具体要求;完善征信监管机制,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银行;征信;监管
  随着征信业务的发展,征信在服务社会、服务金融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征信监管工作日益重要。作为征信系统的主要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既是征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征信监管的重点对象。如何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监管,有效贯彻落实征信法规和制度、维护辖区征信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辖区机构征信行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业务,切实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是基层央行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监管现状
  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基层央行积极探索征信监管的有效模式,采取多项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条例》情况进行监管,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强依法合规意识,规范查询安全管理,提高异议处理效率,保障信息主体权益,征信业务得到了有效规范,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升,征信异议诉求趋势下降,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效率大大提高,消费者维权事件不断下降,诉求办结率基本达到100%。
  1.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实现征信监管互通互动
  建立征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征信工作相关情况。明确责任机制,全面落实征信工作责任。搭建网络互通平台,及时传递、部署征信监管工作,了解掌握金融机构征信工作动态及存在的问题,征求征信管理相关建议,构建良好的征信监管格局。
  2.启用多种检测方式,强化征信监管手段
  坚持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相结合监管机制,同时结合上级行工作安排及综合执法有关要求,每年组织人员对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制度建设和执行、业务开展、系统管理、信用信息报送、查询和使用、异议和投诉、信息安全、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利用征信管理系统功能对金融机构相关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对非现场监测中发现存在制度执行不到位、业务开展不规范等问题的金融机构实施重点检查,要求其深入剖析,查找问题根源并督促及时整改。同时,结合政府和社会公众关注的征信热点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特别对侵害消費者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苗头,并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教育,有效促进辖区征信业务规范发展。
  3.完善综合评价机制,促推征信监管实效
  建立综合评价量化指标体系,将征信业务工作划分为一、二、三级指标,进行量化评分,根据评价得分将评价结果划为A、B、 C三档,将评价结果作为征信监管及上级行征信工作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在辖内金融机构进行通报。
  4.严把征信准入关,守住征信监管底线
  对新设机构的征信内控制度建设、业务开展情况、系统安防等进行现场核查,严把机构接入关,对不符合接入要求的不予接入。对新接入机构的征信人员实行征信业务知识考核,严把人员准入关。定期举办征信业务培训,对金融机构征信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进行法规制度、信息采集与使用、系统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对考试合格人员颁发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金融机构征信合规风险意识薄弱导致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
  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征信合规性风险意识不强,对《条例》学习不深不透,导致制度执行不到位,出现较多违规问题,给征信监管带来较大困难。主要表现在:
  (1)授权管理不规范。授权书要素不全。如:缺乏个人及企业信息的授权内容,授权期限、查询用途或身份证号码、授权日期、查询原因等授权要素填写不完整等;存在未授权查询及先查询后授权现象。如:未经授权擅自查询关联企业、担保人、配偶等相关利益人的信用报告;查询原因选择错误,查询用途不明确。
  (2)内控管理存隐患。内控制度不健全,制度修订滞后,未对照《条例》修订制度或制度内容不符合要求。修订的内控制度未及时报备;用户管理不规范。存在征信系统用户公用、查询用户停用不及时、用户管理员兼任查询员等问题;授权书文本不规范;授权档案资料不全,拒贷档案资料缺失。
  (3)益保护不到位。异议处理不及时或处理程序不规范,超过《条例》所规定办结时限;未认真落实不良告知等。
  2.制度建设不够完善影响监管的效率
  《条例》的颁布实施,有效地规范了征信市场,保护了信息主体权益,促进了征信业健康快速发展,但《条例》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着个别条款操作性要求不够明确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使客户信用信息权益受到伤害,也给基层监管工作带来困难。
  (1)《条例》中未对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和个人信用及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进行明确,也未对授权真实性核实、查询授权档案管理等作出明确要求。
  (2)信息提供者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具体要求不够明确。《条例》明确了信息提供者的提前告知义务,但对于信息提供者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方式、时点、已告知证据的保存方式及期限等均不明确,造成商业银行相关具体做法各不相同。
  (3)授权书无规范文本。《条例》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说明书并约定用途。但对“书面同意”,即授权书的文本制式、要素、内容等法规没有详细文本规范,对“约定用途”也没有详细范围说明,导致授权书文本法律效力低下,造成事实认定模糊。
  (4)信息使用规定不够具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不得末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此规定并没有禁止向第三方提供信息,只是做了简单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个别金融机构在授权书中约定了具体使用的第三方后,就直接提供信息给第三方使用,致使信息泄露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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