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对侦诉审关系的影响及适用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庭审实质化”)提升到新的高度,让诉讼制度回归基本实质,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惯性提出新的挑战。要实现改革意图,就必须正确认识和理解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厘清其对侦诉审关系的影响,并科学界定其适用范围。针对当前司法实践案多人少的现状,将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普通程序特别是复杂、有争议的普通程序案件,不仅能切实达到改革之目的,更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侦诉审 适用范围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大刑事司法原则,我国理论界也均承认这一通说,但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特有的刑事诉讼结构及办案资源的有限性,“侦查中心主义”一直主导着刑事司法实践。近年来,随着赵作海案、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冤假错案的不断涌现,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呼声日益高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运而生,并被提升到依法治国的高度。《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从上述要求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关键在于庭审实质化,突出庭审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作用,通过公正审判最终达到正确定罪量刑,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要实现上述改革目标,保证公正司法,要求我们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庭审实质化”的准确含义和价值。
一、“庭审实质化”的内涵
当前,过度依赖案卷笔录和公诉意见成为法庭审判的弊病,证人出庭率低、侦查部门不出庭也成为法官认定事实证据的瓶颈,不仅使庭审虚置,更影响案件质量,增加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而“以审判为中心”正是针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和庭审形式化现象提出的迫切改革方向,从根本实质上更加突出庭审的查明事实和证据裁判作用,即“庭审实质化”。可以说,“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途径,是保证审判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选择,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涵:
一是庭审的决定性地位。从程序意义上更加突出审判在整个侦、控、审诉讼程序的中心作用,从法律效果上更加突出审判对整个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终结性结果。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侦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重要闸口,均应围绕审判程序做准备,收集证据材料。
二是证据规则的严格适用。“庭审实质化”杜绝“口供至上”,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就证据和事实进行“摊牌”并进行实质性对抗,针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非法性排除,避免采用“毒树之果”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证人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庭作证,庭审中,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和要求如公开和辩护都应得到最充分的运用和体现,做到证据出示、案件事实查明、诉辩意见发表和裁判结果形成“四个在法庭”。
三是法官的主导性地位。首先,法官是言辞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推动者,必须通过法官有效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言辞诉讼,对证据的调查通过言辞陈述方式进行,法官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意见并应以其为裁判基础,达到审判的“亲历性”要求。[1]其次,强化法官的作用必然要求弱化行政权力的作用,实践中,主审法官对案件具有亲历性却在话语权上输给了审判委员会甚至院长、庭长,影响案件质量和效果,故对法官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可通过保障其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性作用。
二、“庭审实质化”对侦诉审工作的影响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之下,只有庭审才能提供直接的辩驳平台,只有庭审才能决定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这将突破以往侦、诉、审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代审”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二传”,权力与职能的转变,将对现有的侦诉审关系带来较大的挑战。
(一)庭审实质化对侦诉关系的影响
《宪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实践中这一诉讼原则并未得到很好落实,出现诸如检警配合不够、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侦查监督流于形式等情况。“庭审实质化”即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实质化和证据规则的严格化,这对侦诉关系的重新构建无疑起了一定程度上的倒逼作用,提出更高要求:
1.更加重视案件质量。侦查机关在进行证据收集、提取、固定时,要严格依法进行,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不能仅为追求办案数量和批捕率、起诉率等考核任务而放松对案件的准确性和实质性审核,要以审判为风向标,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庭的考验。
2.大力加强检察监督。公安机关取证行为是检察机关举证的基础,检察机关举证行为是证明责任的具体落脚点。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检警关系都存在警主检辅的现象,侦查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控制侦查幅度、效率,可任意选择提请批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仅进行书面审查,与侦查实际严重脱节。[2]需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让检察权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指导并监督侦查过程,特别是对于疑难、复杂的犯罪案件,应严格把关,将非法或瑕疵证据消灭在审查起诉阶段。
3.有效改进侦诉协作。一方面,侦诉协作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检察机关从批捕和起诉的角度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及时沟通,使公诉人和侦查员就补充侦查直接对话并予以指导,还可定期就个别典型犯罪的特征、手段、突破口等进行交流研究;另一方面,侦诉协作还有利于加强侦诉之间的互相监督制约,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把事后监督变为同步动态监督,与此同时侦查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公诉部门承办人的不当做法也予以监督,提出建议并附加理由。
(二)庭审实质化对诉审关系的影响
长期以来,“案卷中心主义”主导着我国司法实践,法院以移送的案卷为基础事先形成内心确信后,再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庭审实质化”则要求法官根据庭审结果来定案,不能以案卷材料先入为主,这要求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公诉质量,同时更加注重对审判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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