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提出义务之比较研究
摘 要:为解决证据偏在问题,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成为当今立法发展趋向,构建文书提出义务对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非常。
关键词:文书提出义务;武器平等原则;证明妨碍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55-03
作者简介:李艺璇(1995-),女,汉族,河南信阳人,武汉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由于现代诉讼普遍存在证据偏向性问题,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却十分有限,这种证据失衡无疑会造成审判实践的窘迫,为实现当事人证明权保障和诉讼公平,在我国构建文书提出义务制度势在必行。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与内涵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
学者对文书提出义务进行了鞭辟入里的研究,然而,如何界定其性质确见仁见智。文书提出义务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在罗马法中,为期诉讼上之正当,无论何人,苟于证书所有者不被损害,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之义务①。有学者据此主张文书提出义务属于公法义务,持有人必须提交其所持证书以协助法院查明案件,违反此义务会受到诉讼法制裁,此主张有益于查明事实,但会损害文书持有人的秘匿利益;也有学者认为文书提出义务有助于实现举证人的私法权益,应当是私法上的义务,但此种观点也有失偏颇,因为其维护私权的作用仅仅是一种附带性的衍生效果,而且违法该项义务会受公法制裁。其次,如认定文书提出为私法上请求权,根据所有权绝对等思想,重要证据有不能提出于法院之虞。综上,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应定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正如日本学者松岗义正所言,“提出文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上义务也,非一般的公法义务,亦非私法义务。”
(二)文书提出义务的内涵
文书提出义务是指持有文书而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因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所应承担的将其提交于受诉法院以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另外,此处的文书持有人包括实际占有文书和对文书具有实质上支配力的人。
二、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要件
文书提出义务产生的前提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处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支配之中,持有人诉讼地位不同,负有的诉讼义务也有差别。
(一)当事人的文书提出义务
书证是证据调查方式之一,以记载于文书上之意思或思想为内容,它是以文书为证据方法之证据资料。②持有文书的当事人通常积极援引利己文书,而隐匿于己不利的文书以谋求裁判上的不正当利益,这也符合武器平等原则法理,即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为对方提供武器,也无义务自我解释不利事实的证据资料。传统诉讼证明格局规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利己事实,在其提供的证据资料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或者法官心证已经向其倾斜的时候,对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反证反驳③。表面上看此种法理契合逻辑,符合文书持有人之利益,但是由于现代型诉讼中证据通常结构性地偏向存在于加害人一方,此种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极不合理,譬如在医疗过失案件中,医疗报告等通常为医院一方所保管,患者不便查阅,如仅因此使受害方承担败诉之不利益未免有失公允。
(二)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遵循“不被要求协助他人权利之证明”之理念,否认第三人负有辅佐证据调查义务,这必然有碍于法院查明案件真实,且会导致诉讼延滞。为适应证据偏向性存在现状,各国逐渐倾向于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扩大至第三人。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判决结果无利害关系,案件的审判结果对非纠纷主体的第三人权益影响甚微,法院无法对其课以证据法上的不利益,只能采取罚款等间接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文书提出义务。
三、文书提出义务之范围
书证一经产生形式上即获得稳定性,且直观易查,是对已发生事件最保险的证据。强制持有证据的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将所执证据提交于法院,虽然有助于实现当事人证明权,但也有侵犯第三人的隐私之虞。为协调当事人之证明权保障与证书持有人之秘密保护的关系,有必要明确文书提出范围④。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要求与案件相关的事项都应在书证开示程序中披露,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文书经披露会造成危害,被要求开示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该项义务。在英国,只要一方当事人请求开示的书证与案件有关联、不属于保密特事项或无损公共利益且由对方控制,文书持有人均负有开示义务。但是,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关联性未作明确界定,司法实务通常对关联性采取宽泛解释。法官可以依职权免除或限制开示范围,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也可如此,因而开示范围具有较大弹性。在英国,开示义务的免除主要是文书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及保密特权。
美国的书证开示范围远比英国要大得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事项。被要求开示的人必须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具体文件和材料。一切与讼争有关或导致关联性证据发现的材料和事实均可以申请开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对诉讼的确定具有重要性的任何事实之存在,比如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之倾向。”在美国,除因身份或职业涉及关乎保密特权或公职事项的书证外,凡属于当事人已经获取或将在诉讼中运用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有关信息或为诉讼对方提供收集己方掌握和控制的某些事实的机会均可申请开示。
(二)大陆法系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持有并欲将其作为证明依据的文书,均应向法院出示。德国关于公文书的提出义务无任何限制,只要举证人主张证书在官署或公务员手中,举证人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嘱托其提出证书。但如果是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的私文书,只有持有人负有实体法上出示义务,法院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或诉讼外第三人交出标示文书。另外,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举证而引用持有文书时、或者在准备书状中曾援引文书,也有提出该文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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