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40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嬗变与启示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修订与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实践密切关联。自1993年制定《公司法》至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历经五次不同程度和规模的修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激发社会活力、保障和促进就业、完善公司法制,以及推动私法体系化建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始终存在受政策性因素干预过强、改革的目标错位、改革的内容缺乏体系性、改革的力度呈现保守性、改革的进程呈现滞后性等问题和弊病。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当尽快由“压制型”立法模式转向“回应型”立法模式,强化董事会对资本筹集事项的“机动性”和“灵活性”,突出资本制度设计的“体系化”和“科学化”,适时改革资本形成制度模式,加大公司资本制度修订的频率和力度。
关键词改革开放公司资本制度成效不足体系化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9)03-0030-10
引言
2018年为改革开放40周年。这40年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取得飞速发展的40年,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从蹒跚起步到发展壮大并逐步迈向系统完备的40年。回望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历程,总结我国法制建设所取得的经验得失,评点我国改革开放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的成效和不足,将有助于我们对此段历史的反省,亦可对我国法制建设提供方向上的指引和启示,实具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法,改革开放40年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其他部门法难以比拟的。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亦一直和改革开放同步发展,现今,已经建立起较为系统、完备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本文拟从改革开放40年的历史纵深视角切入,鸟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历史变迁,提炼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成效和不足,为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提供方向上的指引和启示。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变迁的梳理与回顾
回溯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大致可以划分出1993年、2005年、2013年三个时间节点。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尚处于起步酝酿阶段,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迈入崭新的历史阶段。2005年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系统、全面的修订。2013年又对资本缴纳制度进行了“颠覆性”改革。1999年、2004年、2018年虽然也对《公司法》进行了局部的微调,但仅涉及个别条款的修改,后文将不做重点涉及。依据这三个时间节点,可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划分为四个阶段。
1.1979-1993年:起步酝酿阶段
1949年建国后,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随之被废除,其中就包括1929年的《公司法》。其后,由于受历史和现实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公司立法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直至1993年12月29日,才正式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公司法》。因此,自严格意义而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确立,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后。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就不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率先在外资企业法领域起步。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合营企业的主要形式;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外国合营者所占的比重,一般应大于或等于25%;合营者若转让注册资本,须经合营各方同意——首次提到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和登记、出资方式、出资缴纳、验资等事项。1985年3月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亦广泛采用了注册资本、资本总额、资本支出、投入资本等概念。1987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暂行规定》第3条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应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做了详细的规定。1988年4月13日实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9条对中外合作者履行缴足投资和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上述外资企业法及其相关配套中涉及的关于企业资本制度的零散规定,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雏形。这些规定基本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理和精神,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符合,袁碧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1页。为下一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提供了较充分的经验积累和有益借鉴。
2.1993-2005年:确立发展阶段
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为改革开放、投资兴业以及公司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方向。1992年5月,国家财政部、体改委、纪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業试点办法》《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三套部门规章,在内资企业中首次提到了“注册资本”的概念。但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下,无法替代《公司法》的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公司立法迫在眉睫。1992年,国务院将《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商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上述规范意见、条例及法律草案基础上起草了《公司法草案》。1993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出台,进一步助推了公司立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公司法》诞生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之下,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观念局限性的影响,规定了世界范围内最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第一,在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足,并且股东(发起人)认缴的资本要一次性全部实缴,不允许分期缴纳。第二,在最低资本额的安排上,依据行业性质和公司的不同类型,对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额做了严格限制。第三,在出资形式上,1993年《公司法》第24条仅规定了五种出资形式,并且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2004年修改为35%),劳务、信用、债权和股权、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费权等形式出资被禁止。第四,在体系设计上,依据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多采取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131条明确禁止股票折价发行;第60条严格限制公司转投资、借贷、对外担保,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第143条规定,除减少注册资本及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两种情形外,原则上禁止股份回购。恰如学者所言,虽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是1993年《公司法》从立法到司法及整个公司法学理,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理念,以公司资本标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基本依据。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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